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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计算机报
王学武与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信息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审理,一中院已作出终审判 决。根据生效判决书,瑞星信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续十日在该公司网站上登载致歉声明,向王学武赔礼道歉;如不执行,则由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 的报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瑞星信息公司承担。
新闻来源:中国计算机报
王学武与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信息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审理,一中院已作出终审判 决。根据生效判决书,瑞星信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续十日在该公司网站上登载致歉声明,向王学武赔礼道歉;如不执行,则由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 的报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瑞星信息公司承担。
王学武向本院申请执行,瑞星信息公司未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该公司网站上登载致歉声明,本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及生效判决书的内容,摘录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如下,刊登费用由瑞星信息公司负担。
原告王学武与被告瑞星信息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淀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刊登《瑞星公司声明:记者王学武编造假新闻恶意诽谤瑞星公司》、《记者王学武5年编造30余篇假新闻吹捧刘旭攻击安全行业陷害瑞星》;
二、 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续十日在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上登载致歉声明,向王学武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许 可;如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三、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学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四、驳回王学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元,由王学武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王学武、瑞星信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
一 中院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2月17日的《科技日报》上,发表了科技日报社记者王学武撰写的《一项重大原始创新何以大难不死—北京东方微点公司起死回生 始末》。2009年2月19日和25日,瑞星信息公司在其网站上发表《瑞星公司声明:记者王学武编造假新闻恶意诽谤瑞星公司》和《记者王学武5年编造30 余篇假新闻吹捧刘旭攻击安全行业陷害瑞星》两篇文章。
一中院认为,瑞星信息公司的两篇 诉争文章,内容失实,侵害了王学武的名誉权,瑞星信息公司应就此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科技日报》上所载王学武的文章内容基本属实,王学武基于记者身份在 新闻媒体发表文章,系正当行使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无可非议。而在该案王学武的文章内容基本属实的前提下,瑞星信息公司在网站上公开发表两篇诉争文 章,对王学武个人进行攻击,已并非是澄清事实,而是混淆视听,并侵害了王学武的名誉权。
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7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74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王学武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四、驳回王学武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元,由王学武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元,由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国计算机报)
原告王学武与被告瑞星信息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淀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刊登《瑞星公司声明:记者王学武编造假新闻恶意诽谤瑞星公司》、《记者王学武5年编造30余篇假新闻吹捧刘旭攻击安全行业陷害瑞星》;
二、 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续十日在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上登载致歉声明,向王学武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许 可;如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三、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学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四、驳回王学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元,由王学武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王学武、瑞星信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
一 中院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2月17日的《科技日报》上,发表了科技日报社记者王学武撰写的《一项重大原始创新何以大难不死—北京东方微点公司起死回生 始末》。2009年2月19日和25日,瑞星信息公司在其网站上发表《瑞星公司声明:记者王学武编造假新闻恶意诽谤瑞星公司》和《记者王学武5年编造30 余篇假新闻吹捧刘旭攻击安全行业陷害瑞星》两篇文章。
一中院认为,瑞星信息公司的两篇 诉争文章,内容失实,侵害了王学武的名誉权,瑞星信息公司应就此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科技日报》上所载王学武的文章内容基本属实,王学武基于记者身份在 新闻媒体发表文章,系正当行使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无可非议。而在该案王学武的文章内容基本属实的前提下,瑞星信息公司在网站上公开发表两篇诉争文 章,对王学武个人进行攻击,已并非是澄清事实,而是混淆视听,并侵害了王学武的名誉权。
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7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74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王学武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四、驳回王学武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元,由王学武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元,由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国计算机报)